(2016)闽018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林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林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创元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1-2层靠清昌大道部分店面。负责人周宇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该行职员。被告林宗彬,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诉被告林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1,157.9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使用名下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自助渠道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即“逸贷”),逸贷条款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逸贷协议还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上述逸贷成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初始尚能依约偿还本息,但自2015年10月6日后出现欠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1,157.99元,拖欠利息3206.41元,拖欠本息暂计为74,364.4元。被告林宗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原告的《“逸贷”协议》是一种个人客户消费信用类融资限额项下,当借款人的借记卡在特定渠道消费时或消费后,客户自行通过网上银行申请逸贷业务,由原告系统根据客户申请自动审批,发放并用于该笔贷款消费用途的人民币信用贷款。由于《“逸贷”协议》是被告自行在网上银行申请,原告亦在网上审查,故不存在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系统上打印、生成的,并由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即“逸贷”)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200,000元的借款。3、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57.99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5331.3元,尚欠本息共计76,489.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自营历史明细、“逸贷”协议条款、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前还款函三份、邮政快递单、邮件投递回执单、主机期数列表、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核发的借记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办理“逸贷”业务,以借记卡分期偿还消费款项,双方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签订了《“逸贷”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纸质合同,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涉案借记卡的业务明细中,记载了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的记录,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逸贷”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承担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157.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5331.3元,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逸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宗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陈小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