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丽霞与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丽霞,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7号。法定代表人:詹怀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宋丽霞因与被申请人淮安蓝星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丽霞申请再审称,1、宋丽霞早在1990年即在原淮阴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更名为江苏泰思达染织公司,该公司与蓝星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宋丽霞的情况符合“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依据该规定,宋丽霞的工龄应连续计算。2、蓝星公司应向宋丽霞支付加班工资313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定额、工资构成及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蓝星公司负担。3、在蓝星公司书面通知宋丽霞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蓝星公司尚于2014年1月为宋丽霞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宋丽霞签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4月21日。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即已解除欠缺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蓝星公司无故拒绝安排宋丽霞工作岗位的原因致宋丽霞未能正常地提供生产劳动所致的工资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况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二审判决未依据该规定要求蓝星公司向宋丽霞支付生活费,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否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蓝星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18日,从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可见,该公司与江苏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江苏泰思达染织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外,欠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就“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所列举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宋丽霞提出其工作时间应从1990年起连续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应否计算加班工资的问题。蓝星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宋丽霞的考勤记录,且双方确认蓝星公司对宋丽霞发放的工资是按照标准工时、计件工资,且双方对劳动定额并无约定,故不能确认宋丽霞主张的加班事实。相反,从蓝星公司已发给宋丽霞的工资情况看,其工资时薪已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亦不符合该规定中“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三、关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宋丽霞在2014年1月21日的投诉信、2014年1月2日的关于请求安排工作岗位等问题的函中均提及蓝星公司的车间主任张建忠在2013年12月31日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即蓝星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口头辞退宋丽霞。此后,蓝星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宋丽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决定中提及宋丽霞自2014年1月2日后未上班,从本案的函件证据来看,宋丽霞在2014年1月2日之后亦多次向蓝星公司邮寄函件要求上班,故应认定宋丽霞在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自2013年12月31日起客观上未能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处于中止状态,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宋丽霞在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此外,宋丽霞系因支付病假工资与公司发生纠纷,蓝星公司则系以宋丽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宋丽霞提出的因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等情形需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丽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