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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顺六与王顺全、王顺福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顺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系王顺全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顺福。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王财华,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王顺六因与被申请人王顺全、王顺福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村四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民终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顺六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分配土地补偿金4万元。其理由:(1)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该份土地系由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均耕种,案件讼争土地系双方母亲死后交还给社里,由王顺六和王顺福轮流耕种(其中王顺六耕种两年,王顺福耕种一年),有王顺六缴纳提留款、农业税的收据等证据为凭,王顺全未耕种该土地。(2)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款项为张大碧的遗产,这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法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该判决对已死亡绝户留下的土地没有认定为已死亡的原耕种者的遗产,而是按照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由土地耕种者享受土地份子钱。(3)原审判决在错误事实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对本案提起再审,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王顺六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王顺六要求分得张大碧的6万元遗产(土地补偿款)中的4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经查,本案讼争的6万元系再审申请人王顺六、被申请人王顺全、王顺福之母张大碧生前承包石佛村四社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的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补偿款应作为张大碧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经查,张大碧与王海林婚生五子女,除了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外,还有两个女儿王顺碧和王树云。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石佛村四社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确认,张大碧生前由其婚生子女各以不同的方式共同对其进行赡养;张大碧去世后所遗留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王顺六以其自己按照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赡养义务而要求分得6万元中的4万元与事实不符,更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顺六的再审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顺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顺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