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静与孙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孙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58号原告:陈静,住隆化县。电话:134XX****XX。被告:孙宝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原用电话:137XX****XX(现已停机)。原告陈静与被告孙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2810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10000元,其分两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份,于2014年7月20日又为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在计划书中承诺:“自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之日起按月利率2.75‰计算利息,分三期还清全部本息。2015年2月10日前向陈静还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2016年2月10日前向陈静还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余款壹拾壹万元整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前述还款计划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计划书借款人签字后生效。”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5月7日返还了150000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分期还款计划书、(2016)冀0825民初2658号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孙宝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及分期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360000元本金外,还应根据“如借款人未按前述还款计划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拖欠的全部款项”的约定,按月利率2.75‰支付起诉前(2016年8月2日前)的利息28102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后(2016年8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为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的利息28102元,合计38810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孙宝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7122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