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檀杨华与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杨华,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627号原告:檀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注册号340827000001112(1-1)。法定代表人:金正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杨华与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确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17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仍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2016年2月4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4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及2月4天的工资)、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87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6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合计7017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应以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且以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以一年一签为准,此外,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实际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劳动仲裁,应该以劳动仲裁为准,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月工资为317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仍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在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12月工资各3170元、2016年1月工资3404元,合计9744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6日,申请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下达《不予受理申请书》,原告于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欠薪情况表、劳动合同书两份、《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16年2月4天的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但原告仅递交2013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再加上2015年,故原告工资年限计为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檀杨华工资9940元、双倍工资34870元(3170元/月×11月)、赔偿金19020元(317元/月×3月×2),合计63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