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第1125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离婚;2.儿女钟某乙、儿子钟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在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性格不合而难以相处,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抱怨,互不关心,各自独立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已分居8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此外,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将对其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梧州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起到相互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梧州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争吵,原告便外出打工。2016年9月7日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显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彼此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不属于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