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恢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尹建民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尹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26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代表人宋刚,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8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C36室。法定代表人尹建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尹建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尹建民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以上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