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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936号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1102室。法定代表人梁月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中间经原告催要,现仍余编号为借字2014第XP0003号借款合同所涉及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0000元,共计5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吕建国款600000元,由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吕建国、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天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XP0003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吕建国,丙方(保证人)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条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3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吕建国,丙方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建军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担保人张建军”的字样。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吕建国出具了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保证对编号为借字2014第XP0003号借款合同中所涉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5‰还至2015年12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吕建国将款借给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利息到2015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且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建军在借款合同尾处注明“担保人张建军”的字样,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建军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军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0日向保证人张建军主张权利,被告张建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吕建国负担1448元,由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军连带负担7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