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池欣与曹建民、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欣,曹建民,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434号原告:池欣,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民,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红梅,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池欣诉被告曹建民、被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琳、被告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才里10-2-201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优先受偿后,余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建民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和抵押到期后可顺延两年,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35万元。二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才里10-2-201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到津南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后被告陆续给付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1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曹建民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建民的借款经过及借款时间和担保方式。证2、借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曹建民已经收到本金35万元。证3、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建民给付336000元,其余是现金给付。证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曹建民将其名下的育才里10-2-20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曹建民对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建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曹建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被告曹建民33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曹建民14000元。被告曹建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5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计11万元,原告认可该利息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曹建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才里10-2-201房屋在权利价值35万元之内设定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在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在权利价值25万元之内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办理他项权登记。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和抵押到期可顺延2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凭证,被告曹建民亦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曹建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曹建民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35万元,应予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建民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才里10-2-2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系合法的他项权利人,诉求合法有据,在不影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的前提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民、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欣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曹建民、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共同给付原告池欣自2015年3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确认原告池欣对被告曹建民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育才里10-2-201房屋(房地证津字第112030900684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20413048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