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文波与李云飞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波,李云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波,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林乐婕,程文波妻子,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飞,住集安市。上诉人程文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婕、被上诉人李云飞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程文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3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5年6月12日至15日受雇于李云飞挖掘机施工,每小时200元,其在工地施工时,李云飞安排高某给其安排活干,其共施工32.5小时,工钱计6500元,李云飞只支付2800元,尚欠3700元未支付。其找李云飞要钱,李云飞与其一起到高某家算账,李云飞承认欠3600元,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晰记录了上述事实。李云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程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云飞给付工时款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15日,李云飞雇其挖掘机施工,答应完工后立即给付工钱。其施工四天后,找到李云飞要钱,李云飞以承包老板没有给付工钱为由拒绝给付。同年11月份,李云飞给付2800元,拒绝给付剩余的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13日,李云飞雇程文波挖掘机施工,约定每小时200元。程文波施工14小时,工时费2800元,李云飞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程文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云飞欠其工资款未付。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工程结束后,李云飞未给程文波出具任何欠款的证据。庭审中程文波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李云飞欠其工资款未付。程文波主张劳动报酬款3700元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程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程文波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程文波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与李云飞的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李云飞同意给付1600元,余款2000元由高某支付,与一审时提交的视听资料中高某提到的高某给李云飞2000元,由李云飞给其3600元吻合。李云飞质证认为,其没有同意给付程文波3600元,其只雇用李云飞挖掘机工作14小时,其余是高某安排程文波干活,与其无关。其出于情谊,想了事,便同意拿出1600元,再由高某拿出2000元了结此事。2、上诉人程文波提供的张辉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夏天,该证人给迟某维修房屋期间,李云飞承包迟某回填的活,程文波的挖掘机干了四天的活,每天早晨6点开始,一天干11个点。李云飞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可能知道从几点干到几点。3、被上诉人李云飞提供的张玉和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该证人帮助李云飞管理工地,安排程文波干活,干了两天后,该证人通某某的司机干完活了,并签了一个14个小时的单子,且通知了李云飞后离开工地,该证人离某某,程文波的挖掘机没有离开,但是否干活了不清楚。程文波质证认为,该证人未某某,且高某已同意给李云飞2000元,故尚欠款应由李云飞支付。本院认为:李云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尚欠程文波3600元;证据2能证明程文波的挖掘机工作四天的事实,李云飞认为其余工作时间与其无关,故对程文波工作四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李云飞认可的两天14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此外程文波的挖掘机是否为李云飞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李云飞因在清河镇某地承包一回填工程,2015年6月中旬,便与程文波协商雇用程文波的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劳动报酬为2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6月15日,程文波的挖掘机按照李云飞指定的地点由高某安排施工四天,共计32小时,折合6400元。经程文波多次索要,李云飞于同年11月给付程文波2800元,并称其余款应由高某支付。本院认为:从程文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尚有3600元劳动报酬未结算,李云飞对尚欠程文波3600元一事认可,只是认为该款应由案外人高某给付。从程文波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高某只与李云飞结算,李云飞与程文波结算,且李云飞同意再支付给程文波1600元。程文波与李云飞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李云飞应履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李云飞已支付2800元,剩余的3600元仍应由李云飞支付,如果李云飞认为该款应由其他人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程文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云飞尚应给付上诉人程文波劳动报酬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