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1983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芝佳,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职员。被告: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正南营村。法定代表人:张继英。被告: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村西。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223.75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和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所辖和平信用社贷款6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所辖和平信用社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223.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口建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223.75元,被告张家口鑫天海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依据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