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玉贵诉张勇、吴玉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贵,张勇,吴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贵,男,1964年5月14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3年10月6日生,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原审第三人:吴玉全,男,1969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吴玉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吴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被上诉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吴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贵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吴玉贵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吴玉贵没有委托授权第三人出售焦灰给张勇,也未委托收取货款,第三人吴玉全在武定开信息服务部,其仅向吴玉贵提供张勇需购买焦灰的信息,出售给张勇的焦灰是吴玉贵自行联系拉送并开具过磅单据。二、2015年3月1日第三人吴玉全与张勇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吴玉贵和张勇之间的焦灰买卖系两个主体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合同混为一体明显不当。三、张勇认可购买了吴玉贵焦灰、数量及未付款,却又无证据证明吴玉贵授权委托吴玉全协商处理焦灰出售相关事务,故第三人吴玉全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吴玉贵承担。张勇辩称:其拉的是煤渣不是焦灰,而且一直与其交涉的都是吴玉全,在一审开庭前,其从未见过也不认识吴玉贵。最后因为煤渣的发热量不够,其退货,煤渣全部被吴玉全拉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玉全述称:在2015年以前,其与张勇就有提供煤渣的多年合作关系。其与其大哥吴玉贵也是一起合作拉运煤渣、煤矸石的合作关系。2015年3月1日,其与张勇签订了供货合同,2015年8月4日至6日其向张勇提供煤渣,但经检测后发热量未达到双方的约定,张勇要求降价或退货,到了2016年,其将煤渣拉走后销售给了他人。吴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勇支付货款6539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第三人吴玉全与张勇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吴玉全供给甲方张勇煤渣,供货期限1年,质量要求发热量1200大卡以上,价款每吨90元,500吨付1次款,若发热量低于1200大卡双方协商处理,处理方式降价或者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拉走。2015年8月4日至6日,吴玉贵委托第三人吴玉全与张勇联系并由吴玉全组织车辆运输并亲自押运将吴玉贵的23车煤渣(焦灰)运到武定永大钛铁矿加工厂,过磅重量726.62吨。2015年8月6日,张勇抽样送武定县精诚矿产品分析室检验发热量592卡;同年9月29日,张勇与吴玉全共同送样检验发热量493卡。2016年1月15日,武定永大钛铁矿加工厂将煤渣全部退还吴玉全由吴玉全运走。一审法院认为:吴玉贵与张勇关于双方没有联系以及吴玉贵和第三人吴玉全关于吴玉全与张勇联系供给张勇焦灰的陈述,充分证实吴玉贵向张勇出售煤渣的全过程包括联系、运输、交货、结算、收款均通过第三人吴玉全实施和完成,足以确认吴玉贵委托第三人吴玉全代理其实施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吴玉贵对第三人吴玉全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吴玉贵卖给张勇的煤渣经张勇与吴玉全双方送检发热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退还吴玉全由吴玉全运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张勇将煤渣退还第三人吴玉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玉贵要求张勇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玉贵主张经人介绍与张勇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以及张勇与第三人吴玉全造假损害吴玉贵合法权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玉贵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和确认。第三人吴玉全主张张勇只退还煤渣480吨,因其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吴玉贵承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玉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8月4日至6日,吴玉贵委托第三人吴玉全与张勇联系并由吴玉全组织车辆运输并亲自押运将吴玉贵的23车煤渣(焦灰)运到武定永大钛铁矿加工厂”及“2016年1月15日,武定永大钛铁矿加工厂将煤渣全部退还吴玉全由吴玉全运走”有异议,认为是吴玉贵自行联系并拉送,其对退还煤渣的情况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吴玉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勇是否应当向吴玉贵支付23车煤渣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吴玉贵与吴玉全系亲兄弟,吴玉全与张勇系提供煤渣的多年合作关系,吴玉贵与张勇之间通过吴玉全存在买卖煤渣关系,且吴玉贵所主张的23车煤渣张勇接收后因发热量不足而全部退还吴玉全运走。吴玉贵上诉主张其没有委托授权吴玉全出售煤渣并收取货款而不应对吴玉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该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其在2015年8月4日前就向张勇供过货,货款已结清,且货款是结给吴玉全,再由吴玉全转交给其。其未与张勇联系过,是请吴玉全做联系业务”自相矛盾。二审中,上诉人吴玉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吴玉贵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