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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海涛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涛,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107号原告杜海涛,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队长。原告杜海涛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涛、被告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6.5元、复印费35元、财产(眼镜)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魏永路交叉路口,王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由南向北姜军驾驶的940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该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八方达公司系涉案公交车的所有人,我乘坐其公交车出行,我与八方达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负有将我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我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杜海涛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因此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提起的是合同纠纷,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8时05分,杜海涛乘坐八方达公司所有的94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魏永路交叉路口处时,案外人王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与上述车辆相撞,此事故造成杜海涛等多人受伤,同时造成杜海涛一副眼镜丢失。事发后,杜海涛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为:两周后到门诊复查,建议休息4周;根据门诊复查情况,6周内在支具及助行器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在3个月恢复期内需他人陪护;我科随诊。此后,杜海涛遵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复诊,杜海涛出院后由其妻子季静负责陪护。经查,杜海涛乘坐公交车系八方达公司所有,八方达公司认可其与杜海涛之间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同意赔偿杜海涛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杜海涛就其财产损失部分提交了其此后新购眼镜的发票,八方达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杜海涛事故中确有一副眼镜丢失,但该公司认为应赔偿其之前眼镜的损失,对杜海涛提交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杜海涛以与八方达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八方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八方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杜海涛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经本院核算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该项损失为5488.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海涛共计住院治疗6天,其该部分损失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杜海涛住院期间有专门的护工,其支付的护工费用为1000元,另,其出院时的医嘱有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结合杜海涛的请求,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杜海涛的护理费总损失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杜海涛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杜海涛的病情及其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营养40天、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票据,此损失为100元;关于复印费、交通费,八方达公司对杜海涛的此部分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眼镜)损失,八方达公司认可杜海涛事故时确丢失一副眼镜,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至于杜海涛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违约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海涛医疗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一万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交通费一十六元五角、复印费三十五元、财产(眼镜)损失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杜海涛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