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英与矫立宽、原立宪、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彩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英,矫立宽,原立宪,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彩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立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立宪。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田彩凤。上诉人许英因与被上诉人矫立宽、原审被告原立宪、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居委会)、原审第三人田彩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对许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故该条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许英主张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此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许英。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