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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439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院1号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法定代表人王秀梅,总经理。关于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2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47761.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2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龙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