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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俊雨与秦斌、陈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雨,秦斌,陈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553号原告:王俊雨,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8日,住西峡县城关镇南王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斌,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5日。被告:陈忱,女,汉族,生于1993年7月15日。原告王俊雨诉被告秦斌、陈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及被告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斌、陈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斌和被告陈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秦斌向原告王俊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斌不予偿还。被告秦斌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不应偿还。该借款是2013年6月份,原告组织百家乐赌博活动让被告去参加,被告输了32000元。原告在先扣了四个月8000元的利息的情况下,让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秦斌承认借条是其所打,但辩称系赌债,并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秦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被告秦斌向原告王俊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俊雨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秦斌2013年6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被告秦斌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秦斌向原告王俊雨借款,由被告秦斌给原告王俊雨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王俊雨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斌、陈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