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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陶春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绰号“老三)。因本案,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金筱玲、夏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尖山新区安仁路28号联鸿纤维地方时,无故开车追逐路人。后群众报警,民警在被告人陶某某居所将其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处警详情、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驾驶证的辩护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陶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3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C1准驾车辆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系准驾不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驾驶资格”。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行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