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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文举与上海安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举,上海安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120号原告:王文举,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国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焦安国,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根,男,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洁,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举与被告上海安国医院(以下简称安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律师、被告安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根、佘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安国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4.26元的50%即11,7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582.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急性腹痛至被告处就医,被告接诊医生未按常规进行触诊,仅行血常规及B超检查后简单诊断为“肾结石肾炎”,口头医嘱“多喝水、多运动,再在社区小医院挂两天水就好了”,未在门诊病历中记录诊疗过程。1月17日,原告腹痛加重,到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诊断为“阑尾炎伴穿孔”。同日,原告转诊至瑞金医院住院并行(非微创)手术治疗。被告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未能诊断阑尾炎致原告病情延误并加重,丧失保守治疗的机会,且被告未在病历上做诊疗记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国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符合常规,不存在漏诊和误诊。原告的病情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不是由被告诊疗行为造成。被告医生根据原告就诊时的病症,诊断为慢性胆囊炎,给予抗炎治疗。原告是急诊病人,检查结束后被告医��开具医嘱,原告将处方单和病历卡一并带走并自行离开医院,致未在病历上记载病史,也未补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文举因腹痛至被告安国医院处就诊,被告行血常规、超声检查。血常规检查见白细胞18.8×109/L(参考值4-10×109/L)等,超声检查提示:脂肪肝;胆囊结石;右肾小结石;脾、胰、左肾、前列腺未见明显异常。被告给予原告头孢呋辛钠和环丙沙星抗炎等处理。当日就诊被告未书写病史。1月17日,原告因右腰腹痛不适三天至利群医院就诊,诊断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给予抗炎等补液治疗,建议住院。同日晚,原告至瑞金医院急诊,诊断:急性阑尾炎合并穿孔,并于次日入院行阑尾切除术,至1月28日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564.26元。为准备赔偿诉讼事宜,原告聘请律师,约���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被告安国医院的申请,在原、被告明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被告间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沪医损鉴〔2016〕09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原告到院就诊完成被告所开具的超声等检查,被告未书写病史,对原告的体格检查、诊断、鉴别诊断和随访建议无法进行判断;2.诊断:鉴定会现场询问双方,原告1月15日就诊时有腹痛,但并非阑尾炎典型症状—右下腹痛,由于急性阑尾炎初期症状各异,且原告超声检查提示有胆结石、右肾小结石,结合其病情早期诊断急性阑尾炎有难度;3.治疗:被告根据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升高,给予的抗炎治疗正确;4.手术:手术治疗是急性阑尾炎保守治疗无效或合并穿孔的规范治���,治疗后原告恢复良好,手术系原告自身疾病治疗所需,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据此给出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安国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违规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行阑尾切除术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存在实体瑕疵:鉴定时原告描述为下腹痛,虽未明确为阑尾炎典型症状右下腹痛,但不代表1月15日就诊时就只有右上腹痛的症状,被告医生未能诊断阑尾炎致原告丧失保守治疗的机会,存在过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鉴定时原告描述的是右上腹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安国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王文举行阑尾炎切除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原、被��之间的医疗纠纷,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该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行阑尾炎切除术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被告虽存在病史书写违规的医疗过错,但与原告行阑尾炎切除术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足以导致原告行阑尾炎切除术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