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黄术芳、谢启忠、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黄术芳,谢启忠,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主要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术芳,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瑗瑗,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启忠,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介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术芳、谢启忠、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由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费用。事实及理由:黄术芳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软组织受伤,但医疗费高达43000余元,明显超出正常临床治疗费用,上诉人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项目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黄术芳在住院及门诊合理治疗时间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后为19372.32元,且黄术芳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多为超出临床治疗的针灸理疗费用,多数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此笔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黄术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启忠、陆海通公司未答辩。黄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启忠与陆海通公司应连带赔偿医疗费4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145元;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3时0分许,谢启忠驾驶车牌号为川A×××05的大型货车,从火车东站方向沿锦绣大道与建材路口左转往五桂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华区锦绣大道与迎辉路路口时,与五桂桥方向沿迎辉路往三环路方向黄术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16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术芳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为,谢启忠承担全部责任,黄术芳无责任。黄术芳自2015年1月26日至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产生住院治疗费11294.98元。黄术芳另产生门诊治疗费31988元。一审庭审中,黄术芳举出的成都民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洗面桥分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载明黄术芳两门面每月的租金共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两个门面一直未经营;黄术芳举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黄术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其每月营业收入损失10000元,但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还查明,黄术芳驾驶的川F×××16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金全,该车系黄术芳与陈金全的家庭财产。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1300元,黄术芳在定损单上签字。黄术芳陈述其不认可该定损金额,其举出成都国琳溯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证明欲证明其修理该车产生修理费4145元,该公司无手写及机打发票。一审还查明,川A×××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成都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提出黄术芳为软组织伤,医疗费高达43000余元,明显不合理,且病历显示黄术芳有治疗腰椎间盘等与车祸事故无关的治疗,故申请对黄术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举出2016年1月14日由其单方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黄术芳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项目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术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1294.98元,其中自付费用为1474.76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门诊费共计9985.8元,其中自付费用为433.7元。余下门诊费用22002.2元为超出临床治疗终结时间所产生的费用”,“被鉴定人黄术芳在住院及门诊合理治疗时间内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后为1937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2份、定损单、结婚证及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谢启忠驾驶机动车辆与黄术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术芳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启忠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谢启忠应赔偿黄术芳因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虽然黄术芳未能证明谢启忠与陆海通公司的关系,但根据川A×××05号肇事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的性质及陆海通公司未到庭证明其与谢启忠的关系的情况,该案不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车主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故陆海通公司应与谢启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系川A×××05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黄术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82.98元、自费药为86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为3617.58元。5、交通费1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49950.56元。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1293.96元(49950.56元-8656.6元),谢启忠与陆海通公司应连带承担8656.6元。对谢启忠及陆海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术芳支付41293.96元。二、谢启忠及陆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黄术芳支付8656.6元。三、驳回黄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谢启忠及陆海通公司连带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术芳提供的较为完整的病历资料的记载,黄术芳“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黄术芳岁数较大,且在此起事故前亦曾因交通事故受伤,故黄术芳花费医药费43282.98元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黄术芳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黄术芳治疗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应结合对黄术芳查体、病历资料审查等方面进行判断,在没有黄术芳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