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执1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姚超义与闫晓风、张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超义,闫晓风,张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2执17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姚超义,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闫晓风,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友春,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陕020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案件受理费52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22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划拨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闫晓风、张友春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闫晓风、张友春银行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闫晓风、张友春的银行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