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桂珍与张金金、于海、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珍,张金金,于海,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2民初2552号原告:邹桂珍,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金,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海,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33号双能大厦A栋一层。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桂珍与被告张金金、于海、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金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370元,合计1102370元;2、请求被告张金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被告于海、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金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息按照年化收益率为8%计算。双方通过大庆恒利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按照理财办理借款手续,并于当日邹桂珍从其中国人行账户通过被告张金金的POS机分24次支付给被告张金金120万元。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张金金仅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未返还。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金金、被告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由张金金偿还,采取分期偿还的形式,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于海与被告张金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金金、于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其并未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金金,而是出借给案外人恒利公司。原告与恒利公司实际上是通过“P2P”的形式,由恒利公司作为中间方签订的三方借款协议,而实际用款人原告是知情的。该三方借款协议到期后,由于实际借款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众多借款人找多恒利公司的法人张金金,让张金金保证日后能够陆续还款,才形成了本案的还款协议书。同时,按照众多债权人的要求,被告张金金找到被告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源,以海信公司的名义为还款协议进行担保。另外,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于海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金金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保证合同自然无效。另外,被告海信公司法人高源在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对外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进行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利公司签订出借信息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0万元投资恒利公司经营的理财产品“如意宝”,产品周期为45天T+2,年化收益率为8%。此外,双方在服务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等等。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账户中120万元存款,分24次转账至其在中国银行广东省深圳市桃源居支行开户的另一账户,经查,该款系转账至第三方交易平台“富有账户管理系统”,案外人恒利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资金。到期后,恒利公司未能向原告返还投资及收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金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海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金金、海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举证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将120万元作为投资购买案外人恒利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未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张金金,其与被告张金金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张金金系以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张金金主张其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其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以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保证人海信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金、于海之间不存���真实借贷关系,其无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亦无权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张金金、于海、大庆市海信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主体均不适格。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变更大庆恒利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