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4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君临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邱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交通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从倒地的周某身上碾压。造成周某(男,殁年3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10时许,朱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2016年4月6日,邱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由邱某另外支付周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2016年4月26日,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人民币,且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领条、谅解书、公证书、车辆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余某、肖某、尹某、雷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光盘;6.被告人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