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淮安市纽威工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淮安市纽威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小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该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纽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砚马路北侧、东七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小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邮储银行淮���分行)、淮安市纽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钮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钮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租赁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公章,只能以股东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出租方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租赁协议应当有效;其次,若没有租赁协议上诉人也不可能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并一直经营至今。二、承租人的声明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当是执行异议纠纷而非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明确要求保护上诉人的租赁权利,其中包括了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添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土地的租赁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承担。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钮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鸿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鸿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与纽威公司签订了对纽威公司土地厂房的租赁协议,此协议早于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纽威公司的抵押时间,且是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鸿业公司的股东签字认可。因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鸿业公司尚在工商注册之中,鸿业公司未领取公章,���该协议中鸿业公司未能加盖公章。租赁协议签订后鸿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大范围的装修及生产投入,并且一直生产至今。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拍卖,严重侵害了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鸿业公司继续行使租赁使用权,即依2012年2月13日鸿业公司与纽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行使位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租赁权,并由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一审辩称:2012年4月17日,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出具承租人声明1份,称租赁期间我方使用抵押权时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并且在要求其交出租赁物时不提出交付期限上的要求,提供给银行的租赁合同,是现有唯一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或其他补充性条款,未经××同意,不对本租赁合同进行修改。综上,鸿业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纽威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出具《承租人声明》1份,载明:鉴于出租人纽威公司拟将位于东九街东街、砚马路北侧的资产抵押给贵行,作为上述资产的承租人,同意将该租赁物设定抵押,并承诺租赁期间,贵行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本承租人根据抵押权人或者买受人指令按期交付租赁物,不提出交付期限上的要求;租赁期间本承租人在租赁物上因添附形成的价值不向抵押权人或者买受人主张权利;承租人放弃同等条件下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提供给银行的租赁合同是现有的唯一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或其他补充性的条款,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对本租赁合同进行修改。该声明中承诺人一栏盖有“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张小翼签名。2012年4月17日,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抵押权人)与纽威公司(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纽威公司以其坐落于江苏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厂房、办公室、土地为淮安市飞跃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诉淮安市飞跃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纽威公司、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钜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蔡启要、邓秋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淮安��飞跃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18754.5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对纽威公司向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纽威公司、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钜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蔡启要、邓秋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纽威公司等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邮储银行淮安分行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00693号。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纽威公司名下的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鸿业公司于2015年9月份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在执行前,首先考虑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鸿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请。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停止对坐落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的拍卖。因纽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鸿业公司对该份《承租人声明》的真实性表示要再作核实,但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法庭,且该声明中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鸿业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一致,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鸿业公司对(2014)浦商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依法予以采信。鸿业公司主张其拥有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租赁权,并举证2012年2月13日《厂房租赁协议》1份,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以协议中并无公司盖章,与银行手中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且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欺骗行为为由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并举证《房屋租赁(凭)合同》1份,证明鸿业公司上述举证的合同与其提供给银行的合同不一致;鸿业公司以该证据中仅有纽威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而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仅仅是复印件为由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厂房租赁协议》中仅是两个个人签字,而《房屋租赁(凭)合同》中亦无鸿业公司的原件印章,对其真实性皆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因鸿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履行的要求,仅是要求确认对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的租赁权,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出具的声明中明确承诺租赁期间,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行使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抵押权,依据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其对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的租赁权已自动终止,且其据以行使租赁权的2012年2月13日《厂房租赁协议》的效力亦无法确定,故对鸿业公司要求行使对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北侧的房屋土地的租赁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卷宗上诉人授���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加盖的印章为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要求上诉人就有无使用过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上诉人名称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印章名称不一致作出解释,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向法院作出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鸿业公司要求对租赁物享有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鸿业公司虽对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举证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就是否使用过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中为何加盖的是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鸿业公司陈述的租赁场地与江苏鸿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钮威公司的场地均为同一地点,上诉人鸿业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租赁协议只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3、上诉人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曾就(2014)浦商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所涉房屋和土地行使抵押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鸿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现上诉人鸿业公司要求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租赁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鸿业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