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岳华杰与长沙市雨花区天龙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华杰,长沙市雨花区天龙货运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3201号原告岳华杰。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龙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二号小区13栋东头2号。经营者彭友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华杰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龙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华杰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华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华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华杰负担。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