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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亦乎、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亦乎,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新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北与华达街东交汇处东方明珠大夏12C、12D。法定代表人:黄来发。上诉人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亦乎、原审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河源市天永健贸易实业公司(下称天永健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天永健公司发包黄田商贸广场、黄田商业街B建施及结施图中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宏昌公司。2008年8月1日张亦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转给账号为6222082006000001661韩镛的帐户40万元,用途写明借款。2012年5月11日,天永健公司清算组(甲方)与徐鹏飞(乙方)、益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工程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甲方在与东源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合作期间,甲方股东张亦乎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92599元,该款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股东张亦乎,乙方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向甲方股东张亦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涉及甲方股东刘建志向乙方借款,甲、乙、丙三方同意先在乙方工程款中由丙方提存该40万万款项在丙方处保存,待乙方、甲方股东张亦乎、甲方股东刘建志三方核对清楚后,该支付给谁就支付给谁。”在庭审过程中,宏昌公司对于张亦乎支付92599元工人工资及支付40万元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张亦乎是代表天永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工程款,应待天永健公司与宏昌公司工程清算后再结算。张亦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韩镛是宏昌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0万元是否是借款及支付92599元工人工资费用是否属于张亦乎借给宏昌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张亦乎是以个人名义汇款给宏昌公司的员工韩镛,并在汇款的汇单有注明是借款,宏昌公司对收到此笔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宏昌公司向张亦乎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对张亦乎请求宏昌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张亦乎提出支付工人工资92599元是借给宏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审法院认为,天永健公司与宏昌公司有合作关系,张亦乎作为天永健公司的股东支出的工人工资,应待天永健公司与宏昌公司清算后作出结算,因此,对于张亦乎请求宏昌公司返还9259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亦乎追加的益田公司为被告,因益田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宏昌公司也不认可张亦乎依据的《工程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徐鹏飞是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于张亦乎依据《工程债务转让协议书》请求益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利息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宏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亦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亦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宏昌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天永健公司与黄田镇政府的工程资金未到位,导致政府终止合作项目,宏昌公司的工程被迫停止,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张亦乎作为天永健公司的财务总监代表公司出面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支付了9万多的工人工资和40万元的预支材料款。张亦乎仅凭一份转帐凭证证明借款关系,明显证据不足。2、宏昌公司和张亦乎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张亦乎与韩镛没有任何关系,是天永健公司与韩镛存在施工关系,而张亦乎要求返还的4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张亦乎所在天永健公司预先支付的工程建材款,不属于借款。宏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亦乎是代表天永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张亦乎在同一时间段支付支付9万元工人工资和40万元,至今天永健公司拖欠2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张亦乎涉嫌妨碍清算,已被东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张亦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亦乎答辩称:宏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40万借款是工程款。宏昌公司无法支付建材款及工人工资,张亦乎因而借款给宏昌公司,目的让工程顺利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益田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因上诉人对2012年5月11日的《工程债务转让协议书》不认可,本院对《工程债务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永健公司有三个股东:张亦乎、刘建志、徐新添。张亦乎负责天永健公司的财务监管,张亦乎是天永健公司大股东,刘建志是天永健公司董事长,徐新添是天永健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张亦乎是以个人名义汇款40万元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抗辩40万元系张亦乎代天永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张亦乎主张系其个人出借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与张亦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张亦乎系天永健公司大股东和财务总监,可以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宏昌公司。鉴于汇款单据明确注明款项系借款,并非代天永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宏昌公司。本院认定张亦乎出借40万元的事实成立。天永健公司是否拖欠宏昌公司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处理无需以天永健公司清算结果为依据,宏昌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昌公司关于40万元系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上诉人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