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世闯、杨稳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闯,杨稳晓,黄雷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世闯,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稳晓,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雷雨,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杨稳晓因与黄雷雨、胡世闯、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雷雨、胡世闯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胡世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黄雷雨向杨稳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雷雨向杨稳晓借款100000元,期三个月,保证到期归还。胡世闯是这次借款事项的担保人,胡世闯在黄雷雨与杨稳晓签订的借条上承诺愿为黄雷雨借款做担保,胡世闯承诺借款人到期归还,如不归还,胡世闯同意替借款人归还本息。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黄雷雨、承诺人胡世闯的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雷雨向杨稳晓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其请求黄雷雨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胡世闯在借条上作担保,因对保证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黄雷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稳晓主张借款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稳晓借款100000元;胡世闯对本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稳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雷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世闯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借条上签了字,但该借款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杨稳晓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事实杨稳晓本人亦认可。依照担保的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杨稳晓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这一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杨稳晓对事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令事实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稳晓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稳晓未向黄雷雨主张过债权,也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担保责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多次给黄雷雨打电话催还款,且在黄雷雨在外地拒接电话的情况找到上诉人单位,并非没有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主动向李威询问是否还钱了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向黄雷雨、胡世闯主张权利不能实现后,无奈下才起诉的。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适用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丧失作用,自主张权利之日转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以保证期间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雷雨答辩称,我借的钱我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一下还就分批分期还。对于担保是否有效,该不该承担责任,我不懂,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稳晓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在2016年初,农历春节前曾同杨稳晓一起到兰考委党校找上诉人要过钱。本院认为,胡世闯在黄雷雨向杨稳晓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承诺愿为黄雷雨借款做担保,借款人到期归还,如不归还,胡世闯同意替借款人归还本息。胡世闯应为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就杨稳晓是否在保证期内主张保证责任,证人证言和杨稳晓的陈述一致,且与上诉人工作单位地点、借条载明的单位情况等相印证,能够证明杨稳晓向担保人胡世闯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丧失作用,杨稳晓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世闯李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李曼曼助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