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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尤某、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83年7月19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于1984年3月15日被该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9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过失杀人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尤某向无锡市警方投案,次日,被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污染环境罪,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尤某、邱某在明知同案犯周国强(已判刑)运送填埋的物品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在收取填埋费用后,以挖坑填埋的方式将约355.5吨危险废物填埋在尤某负责管理的堰新苑小区后面的工地上。被告人尤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人邱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邱某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尤某、邱某在明知同案犯周国强运送填埋的物品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在收取填埋费用后,以挖坑填埋的方式将约355吨危险废物填埋在尤某负责管理的堰新苑小区后面的工地内。被告人尤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邱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周国强将江苏吉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泥计125吨,以每吨约100元的价格交由尤某、邱某非法处置。尤某、邱某以挖坑填埋的方式将废物填埋在堰新苑小区后面的工地内。2.2014年10月22日,周国强将江苏建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精蒸馏残渣计166吨,以每吨约100元的价格交由尤某、邱某非法处置。尤某、邱某以挖坑填埋的方式将废物填埋在堰新苑小区后面的工地内。3.2014年10月23日,周国强将天富(中国)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砷渣计64.5吨,以每吨约100元的价格交由尤某、邱某非法处置。尤某、邱某以挖坑填埋的方式将废物填埋在堰新苑小区后面的工地内。经审查,涉案的精蒸馏残渣、砷渣等固体废物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尤某、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尤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尤某、邱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尤某、邱某的主体身份。2.案件移送函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及两被告人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尤某曾受刑事处罚,以及同案犯判刑情况。4.情况说明等(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实被告人尤某立功情况。5.江苏吉华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建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天富(中国)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固废委托处理合同、运输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证实相关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出厂转移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文某、苗某(江苏吉华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建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天富(中国)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相关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情况。2.证人何某、苏某(原江苏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涉案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3.证人章某、吴某、郑某、楚伟康等人(驾驶员)证言,证实帮助运输危险废物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尤某供述,证实在邱某介绍下,周国强多次安排货车运送化工废料至村里给其使用的堰桥苑小区后面空地,用挖掘机填埋,其共收取20000多元。以及帮助周国强藏匿等情况。2.被告人邱某供述,证实其介绍周国强将化工废料运送至尤某那里填埋,后周国强多次运送化工废料至堰新苑小区后面空地上进行填埋,其共收取9000多元。四、辨认、现场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犯周国强及证人章某、张某、周某辨认装运、填埋危险废物地点等。2.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国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尤某、邱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邱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投案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邱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尤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孔玲玲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