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颖,刘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刘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689号原告:孙颖,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被告:刘丽兰,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柳河镇人,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原告孙颖与被告刘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颖诉称:刘丽兰于2013年11月25日向孙颖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丽兰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刘丽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孙颖起诉后,依据孙颖提供的被告刘丽兰住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发现,刘丽兰不在该住址居住。原告孙颖且不能重新提供刘丽兰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孙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