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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解生,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夏乐雪、张叶红、王浙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粒籽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粒籽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拓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解生,系XX清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乐雪,系XX清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叶红,系XX清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浙。法定代理人:张叶红,系王浙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映娜,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粒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群,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拓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国艳。上诉人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凌达公司)、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粒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籽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拓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医疗费365259.8元、误工费147318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59124.4元、营养费9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0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55.4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229923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存在明显不当,错误将百凌达公司指派XX清维修案涉空调的雇佣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一、XX清在接受百凌达公司指派本次维修任务前并没有维修涉案空调故障的义务。1、涉案销售合作协议效力期间不明,对涉案空调销售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22日XX清与百凌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下称2012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中关于“协议期限”处的起始日期及截止日期栏均为空白,且协议中并无其他内容就协议期限进行约定。2、百凌达公司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依法无效。2012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承担安装及售后的一切安全意外事故责任,一切与乙方无关”的内容,以及涉案空调销售单上加盖的“一切安装施工等相关安全责任与本公司无关,概由客户负责”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内容无效,百凌达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其安装及维修责任及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3、XX清并非涉案空调的销售方,无需承担维修义务。(1)涉案空调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向用户销售涉案空调的为百凌达公司而非XX清。(2)涉案空调全部价款由百凌达公司收取而XX清未收取过分文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向用户销售空调的销售方为百凌达公司,并非XX清。百凌达公司声称向用户销售涉案空调的是XX清而其只是代开发票。假设该说法成立,那么百凌达公司仅可收取开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手续费等,无权向用户收取全部空调价款。即便百凌达公司为便于开票向用户收取了全部空调价款,百凌达公司也应当在扣除相应税款及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XX清。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用户支付的所有空调价款全部由百凌达公司直接收取,XX清从未向用户收取过任何价款,也未从百凌达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显然,向用户销售空调的是百凌达公司而不可能是XX清。因此,如果销售方需要对用户承担安装或维修等责任,那也是百凌达公司的责任,与XX清毫无关系。(3)百凌达公司在事发后也多次承认XX清并非涉案空调的销售方。就涉案空调,XX清只是从百凌达公司提货并进行具体安装的人员,并非向百凌达公司购买涉案空调的客户。至于为何会在百凌达公司销售单上客户栏处显示为XX清?对这个问题其实不难解释,因为从一系列材料可以看出,百凌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极不规范,包括:销售合作协议文本内容权利义务不明,协议要求相对方的诸多义务以一家第三方公司的规定为准,而该第三方公司的规定具体是什么,既没有作为附件,在文中也只字不提,无从知晓;协议绝大部分条款均是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的限制或惩罚以及对自身责任的排除;合同管理混乱,XX清竟然会持有多份百凌达公司已经盖章的空白销售合同文本。且在2014年1月17日同一天百凌达公司竟与拓日公司签订了两个版本《格力电器销售合作协议》。因此,百凌达公司将前来提货的人打印在客户栏不足为奇。事实上,百凌达公司此前一直承认涉案空调并非XX清销售给用户这一事实(见四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音频)。事故发生后不久,百凌达公司与XX清家属在街道办调解时就己多次表示,涉案空调是“百凌达批发给拓日”,“安装空调有条码记录,是谁拿的或都有记录,包括百凌达都有记录。我们(指百凌达公司)供货给拓日,他(指XX清)是代表拓日来跟我们签”,在就XX清家属关于“你的货不是供给XX清是不是?”的询问时,百凌达公司也明确回答是“对啊,我们是给拓日啊”。显然,百凌达公司对于该批货并非XX清销售给用户这个情况是完全清楚的,其关于涉案空调系XX清向用户出售的说法与其此前的表述完全矛盾,完全不足信。4、鉴于格力空调均由格力电器以委托特约服务网点安装、维修并向后者支付费用的方式承担义务,因此再退一步讲,即便XX清为涉案空调的销售方,也无需XX清向用户承担维修空调的义务。格力电器在相关案件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对空调的安装及维修均以承揽的方式要经销商进行安装及维修”。该说法与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格力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上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格力电器所谓的承揽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由经过格力电器审核合格的经销商代表格力电器向用户履行免费安装及包修期内免费维修的义务,经销商在安装或维修后,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维修费结算管理制度》向格力电器申领安装、维修费用。换言之,包括涉案空调在内,所有格力空调的安装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一直都由格力电器以向经销商支付安装、维修费的方式承担。百凌达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中将安装及维修责任推卸给对方的格式条款内容不仅违反了格力电器的售后政策,事实上也从未得以执行。因此,无论向用户销售涉案空调的主体是谁,都不会因为其销售方的身份而就此需要承担维修义务,实际承担维修义务一直都是格力电器。二、百凌达公司在XX清并无维修义务的情形下指派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后者对涉案空调进行高空作业维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百凌达公司具有严重过错。作为雇主,百凌达公司应对XX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其从业人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该管理规定同时明确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百凌达公司随意安排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XX清从事高空危险工作,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XX清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凌达据此也应当对XX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格力电器售后服务体系管理混乱,放任百凌达公司选任、指派没有资质人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XX清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与百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商品质量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格力电器作为著名空调企业,建立起严格的售后安装维修体系和确立严格的渠道商资质并严加监管,这也应该是对其最基本的要求。但遗憾的是格力电器售后管理混乱,将其对用户的空调维修义务外包给特约服务网点代为履行,但却完全疏于对特约服务网点的选任和监管,任由特约服务网点随意指派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没有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成为维修主体甚至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这不仅是对用户的极不负责,更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力电器应与百凌达公司共同对XX清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粒籽公司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提醒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百凌达公司在XX清对涉案空调并无维修义务且没有空调高空维修作业所必需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形下指派XX清维修涉案空调,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格力公司空调售后维修服务体系管理极为混乱,将其对用户的安装维修义务对外委托外包后,疏于对受托方进行基本的监管约束,明知却放任受托方随意指派没有操作证的人员进行高度危险作业,亦具有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源,需与百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粒籽公司对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提醒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三被上诉人需对XX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百凌达公司答辩称,一、XX清前往维修涉案空调的根本原因在于履行合同义务,百凌达公司仅是充当一个维修通知人的角色。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售后维修服务由XX清个体工商户、拓日公司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XX清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百凌达公司通知的是XX清这个个体工商户履行合同义务,而非XX清这一自然人。二、四上诉人否认XX清是涉案空调的销售方与事实不符。XX清个体工商户是涉案空调交易的中间商,其从百凌达公司进货,销售予粒籽公司,从XX清与百凌达公司的合同、销售单以及粒籽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这一点。三、四上诉人称“协议效力期间不明,对涉案空调销售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在下一年度合作协议签署前,双方的相关活动默认适用本协议”,对合同的效力期间已作出了约定。四、百凌达公司始终认为XX清是拓日公司员工,因为XX清在2014年1月曾代表拓日公司与百凌达公司签订合同。百凌达公司无意也无权指定XX清个人进行维修服务,百凌达公司通知的是XX清个体工商户或是拓日公司员工。XX清的义务来源于合同,而非消费者的要求。五、XX清与拓日公司的关系已在上诉状中做了详细论述。综上,百凌达公司与XX清个体工商户为销售合同关系,XX清作为个体工商户有资质从事空调维修,百凌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格力电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格力电器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格力电器与XX清及其所经营的空调店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格力电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四上诉人上诉主张格力电器承担发包人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二、XX清与拓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四上诉人应当向拓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百凌达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百凌达公司无须赔付四被上诉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为百凌达公司与XX清“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承揽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百凌达公司确与XX清(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空调设备供货销售,双方之间主要为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说销售过程中约定由买方XX清(个体工商户)负责售后运输、安装、维修这一部分属于承揽性质,那么这一部分也是空调买卖合同中的附属性业务。XX清(个体工商户)与百凌达公司一样,注册经营项目均含有空调销售、维修,因此,两者在空调销售及空调售后服务方面的这一约定完全是一种平等合作关系。二、原审认为百凌达公司“存在选任有过失”,事实认定错误。酌定“百凌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选任过错的归责比例过重。1、原审认定“XX清不具备安装、维修空调和高空作业的资质”错误,偷换了概念:XX清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名美尔尊制冷空调店(以下简称名美尔尊)业主,是作为个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从事这一行为,其依法注册的经营项目为“销售制冷设备;提供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百凌达公司与其约定由其承担空调运输、安装、维修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合法有效,不存在选任过错。2、XX清名片自称“最具专业水准的商用/家用空调核心代理商”、“销售格力:多联机、风管机、恒温恒湿和家用空调及各种空调工程的设计”、“格力空调领跑世界服务宗旨:专业、体贴、高品质服务”,该名片的正面除印制有XX清姓名、手机、固定电话、传真号码、个体工商户地址外,还印制有“gree格力”logo,“好空调格力造”“深圳市名美尔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世界名牌格力空调”等冠称格力空调的相关信息。这一宣传足以令他人相信其具备空调维修从业资质。3、被上诉人一方第一次起诉时(案号:2014年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的《民事起诉状》自称“XX清系空调安装和维修工,”,发现对己不利后在第二次起诉即本案中又改口称自己没有作业资质,然而其自认的陈述已记录在案,至少说明其本人确实一直从事该项工作,且有相当经验;4、即使XX清本人无安装、维修空调和高空作业的资质,但其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完全可以安排指派有资质的工作人员从事该项任务,选任其承揽涉案业务并不当然造成无证作业的后果,因为选任者选的是一个个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一个个人。该后果系XX清在其合法经营的项目范围内未能妥善安排适格人员作业而造成,责任仍在其自身。综上,XX清无论在工商登记公示的经营项目上,还是其自我宣传上,均显示其具备空调维修资质,而且空调维修是其主业之一,百凌达公司没有理由不让XX清承接这一业务。XX清本人不具备空调维修资质时,作为个体经济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其也可以通过雇佣有资质员工进行作业,从而规避风险。因此,XX清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退一步,即使他人有选任过失,基于XX清的上述资质外观,也不应承受30%责任之重。三、原审认为“原告未将拓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未将拓日公司列为被告,放弃对拓日公司追究责任,但拓日公司是否有责以及责任大小将影响其他主体是否有责以及责任大小,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告不理不予处理。如果确定拓日公司须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将其份额作为原告放弃的债权,剔除相应份额,而不应再由其他主体承担按全部赔偿金额计算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百凌达公司认为拓日公司应为XX清受伤事故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承揽关系的选任过错,理由如下:1、XX清分别代表自己的个体工商户和拓日公司先后与百凌达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作协议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连贯性,两份协议有效期内的销售单在履行中XX清与拓日公司多次混同履行。百凌达公司有理由认为XX清就是拓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拓日公司。2、粒籽公司在原案(2014年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中当庭陈述购买涉案空调经过,证明拓日公司系组织者,XX清为执行者,被上诉人亦当庭指认涉案空调是拓日公司让其到百凌达公司处提货,是为拓日公司做事。与粒籽公司所述完全一致。这一当庭陈述及自认正好印证了百凌达公司的前述看法是正确的,事实确凿,涉案空调是拓日公司的业务,XX清的维修是代表拓日公司而去的,拓日公司才是选任过错的主体。3、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2014年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坪山信访办协商过程被上诉人所录)中被上诉人的谈判代表明确提过“XX清是给拓日打工的”,这句话被上诉人也在其录音笔录中写出来,其后被上诉人意识到对其不利才一再否认。但其自证的事实无法磨灭,加上被上诉人对拓日公司始终不予追究责任,可见其互相庇护,有密切关系,而将责任转移于外部他方。因此,经过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与拓日公司一直存在内部工作关系或合作、隶属、混同经营关系,如果说本案XX清承揽空调维修存在选任过错,那应该是拓日公司承担该选任过错,因为从上述粒籽公司陈述的购买经过及被上诉人自认的真相可见,是拓日公司指派XX清作为,联系人,全程负责涉案空调的事宜,这也印证了百凌达公司的判断。而百凌达公司只是根据两份协议通知联系人XX清,并非一定指定XX清本人作业。这一点是明确的。四、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有错误。l、误工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有重叠,误工费以“死亡时间”为截止时间,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事故发生时”作为起算点,该计算不符合立法本意,造成费用重复计算,是错误的。误工费是对XX清受伤后收入损失的弥补,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因此两者为连贯关系,误工费的截止时间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始时间,而不应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形成重叠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因为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同,对定残没有影响。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日起算而非事故发生时,另,原审在计算该项时还有一处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主张的高于标准的金额(577705.4元)误认为是低于标准(577055.4元)从而认为“系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是错误的,从而造成合计金额高出650元。4、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被扶养人王解生、夏乐雪的扶养人人数不明,被上诉人仅提供XX清户内人口证明,并未明确其父母王解生、夏乐雪是否有其他子女。6、关于营养费,白蛋白只有1910元,另外7811.8元写明是“膳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里,而不应在营养费中重复计算。综上,百凌达公司与XX清(个体工商户)主要为销售合同关系,XX清作为个体工商户有资质从事空调维修,百凌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上诉人答辩称,百凌达公司在XX清对涉案空调没有维修义务且没有空调维修所必须的特种行业资质的情形下,指派XX清维修涉案空调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也是导致XX清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格力公司售后服务体系混乱,将其安装维修业务外包又疏于管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需与百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粒籽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高度危险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管理和提醒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百凌达公司与XX清为承揽关系,认定有误,应为雇佣关系,百凌达公司与格力公司需要对XX清承担赔偿责任。百凌达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65259.8元;2、误工费147318元;3、交通费8000元;4、护理费159124.4元;5、营养费972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0元;7、死亡赔偿金8189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05.4元;9、丧葬费5409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0、近亲属办理此事故的救治、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22992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凌达公司、格力公司、粒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清(1981年9月27日出生)系名美尔尊空调店的业主,该店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制冷设备;提供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百凌达公司系格力公司的经销商,负责深圳区域格力空调及该品牌相关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空调设备、空气净化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2012年10月22日,XX清作为甲方、百凌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格力空调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从乙方购进的格力空调只在深圳区域销售,乙方供货给甲方并提供格力空调等相关技术服务支持,如甲方在运输、安装、维修等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开具税票,甲方承担安装及售后的一切安全意外责任。2012年11月5日,粒籽公司以案外人深圳市蔚蓝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17部格力空调,由XX清向百凌达公司提货并负责安装,涉案空调的保修期为6年。百凌达公司向XX清开具了销售单并在销售单上加盖了红色方章,销售单显示客户为XX清、红色方章内注明:“单价不包安装。此单仅用于设备销售,一切安装施工等相关安全责任与本司无关,概由客户负责。”涉案空调购买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7部格力空调价款汇至百凌达公司的账户内,百凌达公司作为销售方随后向对方开具了发票。2014年1月17日,拓日公司作为甲方、XX清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即百凌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电器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格力公司及其品牌的经销商供货给甲方,甲方承诺从乙方购进格力空调只在深圳区域销售,甲方在运输、安装、维修等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开具税票,甲方承担安装及售后的一切安全意外责任。2014年3月8日,粒籽公司的一部格力空调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因在保修期内,故粒籽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格力全国售后服务电话,电话转至百凌达公司,百凌达公司售后热线联系到涉案空调原安装人XX清,通知其上门对故障空调进行维修。2014年3月11日11时20分许,XX清在粒籽公司三楼窗外对故障空调主机进行维修过程中不慎坠落。XX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形成。两肺挫裂伤。右肘关节、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XX清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了医疗费117753.4元,于2014年4月9日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因我院条件有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2人;3、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药物白蛋白,为病情治疗需要。XX清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07125.20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综合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XX清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入住户籍地湖南省展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0381.2元。XX清在以上三家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365259.8元(117753.4元+207125.20元+40381.2元)。事故发生后,百凌达公司、粒籽公司各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20日,XX清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庭后申请撤诉。XX清随后以同一案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法院追加拓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中,百凌达公司申请对XX清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已依法委托。2015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5]医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XX清的伤残等级为壹级。诉讼期间,XX清因脑出血(意外)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XX清上门对粒籽公司保修期内的格力空调进行维修不慎坠落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XX清与百凌达公司是雇佣关系,百凌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XX清与拓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其没有关系。纵观XX清与百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格力空调销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百凌达公司向XX清供应格力空调及该品牌的相关电器,对外作为销售方向客户开具发票;而XX清负责运输、安装、维修等业务,对运输、安装、维修、售后等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XX清承担。另外,百凌达公司开具给XX清销售单加盖红色方章内注明:“单价不包安装。此单仅用于设备销售,一切安装施工等相关安全责任与本司无关,概由客户负责。”法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清晰显示:百凌达公司将其经销的格力空调及该品牌相关电器的运输、安装、维修等业务交由XX清承揽,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清不具有安装、维修空调和高空作业的资质,而被告百凌达公司却将空调的安装、维修等工程交由XX清承揽,造成事故发生,百凌达公司存在选任有过失,根据本案的案情,法院酌定百凌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XX清作为承揽方,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冒然进行高空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酌定其应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百凌达公司辩称XX清与第三人拓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未将拓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格力公司、粒籽公司分别作为涉案空调的生产商、被保修方,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原告诉请格力公司、粒籽公司承担共同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法院经审查,确认如下的具体金额: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365259.8元,已提交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X清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死亡共误工497天的误工费95575.14元(70191元/年÷365天×497天)。治疗期间交通费法院酌定3000元。护理费XX清自受伤至死亡共计497天一直处于植物人的状态,医嘱建议2名护理人员,根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159124.42元(58431元/年÷365天/年×497天×2人)。营养费医嘱XX清需要补充药物白蛋白,实际发生的费用为9721.8元,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后经进一步核实,XX清受伤当天入住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9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86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户籍地湖南武冈展辉医院住院87天,以上三家医院住院共计2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0元(100元/天×273天)。死亡赔偿金XX清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有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根据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标准的死亡赔偿金为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XX清还需扶养父亲王解生16年、母亲夏乐雪20年、儿子王浙8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故前16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按28852.77元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055.4元(28852.77元/年×16年+28852.77元/年×4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05.4元,系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10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为54096元(10819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此事故的救治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10742.56元。百凌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为663222.77元(2210742.56元×30%),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643222.7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凌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6432**.77元;二、驳回原告王解生、夏乐雪、张叶红、王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7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准),由原告负担10370.89元、由被告百凌达公司负担3316.11元,各方应负之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对于涉案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涉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分析如下:1、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解生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其与百凌达公司、格力公司、粒籽公司、拓日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2、涉案空调是2012年10月百凌达公司销售给粒籽公司的。根据XX清与百凌达公司签订的《2012年格力空调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XX清与百凌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的目的即在深圳地区销售格力空调、热泵热水机,百凌达公司负责供货,提供相关技术服务,XX清负责运输、安装、维修,如XX清需百凌达公司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则百凌达公司收取相关材料的成本费及人工费。该协议是百凌达公司与XX清个人签订,而非XX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百凌达公司并无审查XX清个人或者XX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无安装、维修空调的资质。2014年3月11日,XX清是在接到百凌达公司指示后,前往粒籽公司对百凌达公司销售的空调进行维修时发生高坠受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百凌达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百凌达公司对XX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XX清的继承人主张百凌达公司与XX清是雇佣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格力公司与百凌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格力公司与XX清无任何关系,四上诉人主张格力公司管理混乱,应予百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粒籽公司是涉案空调的使用单位,在其发现从百凌达公司购买的空调出现故障后,理所应当找销售商进行维修处理,对于百凌达公司指派人员粒籽公司并无审查义务。至于提醒维修、安装人注意安全更非粒籽公司的法定义务,四上诉人主张粒籽公司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4、XX清确实作为拓日公司的代表与百凌达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涉案空调既非拓日公司销售,维修业务也非拓日公司安排,XX清是自己承揽的维修业务,因此,XX清在维修空调时发生意外与拓日公司并无关系。5、百凌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法律关系,其与XX清本人并无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作为一个专业的空调销售公司,理当知道安装、维修空调的危险性,但其对于合作人XX清的情形并未尽到一个善良从业者的审查义务,一审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解生、张叶红、夏乐雪、王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16元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