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崔某某与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61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崔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佰让,该村支部书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马坊村二组)。负责人张龙社,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某、崔某某诉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西马坊村委会代理人、西马坊村二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崔某某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6年初,被告西马坊村二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共计3843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辩称: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村委会不作具体指导意见,由各村民小组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决定,村委会原则上同意各小组的具体分配方案。被告西马坊村二组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分配方案是经过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出生其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2004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城镇居民田坤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田坤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某某又与西安市户县城镇居民崔建飞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生有一女崔某某,崔某某户口随其母张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因补往年出生落入被告村组。因修建红光路工程需要,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3000元,被告西马坊村二组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对出嫁女、出嫁女子女是否参与分配及分配数额进行了规定,即:对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出嫁且户口尚在本村组的出嫁女,享受人均分配份额之50%;出嫁女子女及在此期间之外结婚的出嫁女均不享有本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西马坊村二组依据该分配方案于2016年初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9218.23元,但以原告张某某西出嫁女为由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6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38436.4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生后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原告崔某某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相关户籍管理制度,同样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但因其父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其本人在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时,只能享受其他村民一半之村民待遇。被告西马坊村二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张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西马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西马坊村二组上述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西马坊村二组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9218.2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609.11元。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6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61元,其余6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