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立城、杨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立城,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立城,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9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龚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城,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杨小强,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杨立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立城、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帕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个担字小微PM第079号],因杨立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故澳帕龙公司请求判令:1.杨立城向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4010.77元、利息4333.35元、罚息6976.59元、复利207.5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要求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2.杨小强、澳帕龙公司对杨立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立城、杨小强无法联系,被告澳帕龙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杨立城。保证人:杨小强、澳帕龙公司签约情况: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个担字小微PM第079号]。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3.2%。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对该笔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欠款情况:杨立城自2015年9月20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起诉后杨立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杨立城尚欠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71010.77元,利息4333.35元、罚息29362.57元、复利829.58元。保证担保:保证人杨小强、澳帕龙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立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杨立城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杨立城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举证欠息明细表及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杨立城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为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杨立城应予承担。杨小强、澳帕龙公司书面承诺对杨立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杨立城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故杨小强、澳帕龙公司应对杨立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强、澳帕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立城追偿。综上所述,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城、杨小强、澳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101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4333.35元、罚息29362.57元、复利829.5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贷款年利率13.2%加收50%)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付复利]。二、被告杨立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立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诉讼保全费1458元,合计5508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立城、杨小强、中山市澳帕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丰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