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字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973李敬花与潘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花,潘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字2973号原告:李敬花,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炳华,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849-9。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花诉被告潘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潘炳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7月27日,被告潘炳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327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炳华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10分左右,潘炳华驾驶苏D×××××号牌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奔牛铁路桥大桥北侧时车辆失控,与路东边路肩、树木、百米桩等碰擦后至奔牛皮鞋厂门口场地又撞到李敬花及其本人的电动自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12909.81元。2014年8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6年4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敬花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胰腺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潘炳华是苏D×××××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又查明:2015年4月1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敬花诉潘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敬花的医疗费88646.3元(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9781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潘炳华赔偿8865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潘炳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炳华向原告支付)。三、综合上述二项,鉴于潘炳华已垫付李敬花23114.4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33238.42元,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前支付李敬花23268.09元,支付潘炳华13274.4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3238.42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支付了597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敬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潘炳华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除外)。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909.81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助费1296元、拖车费200元、车损12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90天,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0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7元,故误工费为3929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230647.8(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3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7431.61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290.9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4740.63元,合计306140.63元。10%的医保外费用1290.98元,由被告潘炳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李敬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6140.63元。二、被告潘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敬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98元。三、驳回原告李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537元,由原告李敬花承担222元,由被告潘炳华承担15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芮梦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