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809号原告: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靖泰里24-2-603。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淼,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共计6258.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不交接工作给原告带来的2016年6月至9月的经济损失1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失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从2016年6月1日起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办理任何交接手续,造成原告多个运营中的项目无法接续而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失,因被告拒绝履行交接手续而造成岗位空缺导致原告损失,按照被告提出的工资要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四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16000元。被告在驾驶公司运营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两次在禁行区域行驶,给原告车辆造成违章罚款400元。2016年3月被告在为用户调试笔记本操作中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价值9000元的全新设备报废。同期原告发放给被告一台价值400元的行车记录仪并要求其安装在原告运营车辆上,但这台行车记录仪既没有安装也没有交还原告,故提起诉讼。张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并且仲裁结果也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这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交接了工作,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并没有失职,都很正常;对于原告所述的电脑损失及行车记录仪,被告不清楚。车并不是只有被告一人开,被告使用车是公务性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有车牌号码为津R×××××轻型封闭货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该车辆被处罚款2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有车牌号码为津R×××××轻型封闭货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该车辆被处罚款2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要求公司员工签署公司制度及员工手册。被告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并书写说明,内容为:“因本人认为公司的现行规章制度已违反《劳动合同法》故无法认同签字,亦无法遵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以上对应公司制度1.3.2d.e,超出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视为加班。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应公司制度1.5.2c病假超过15天(含)不发放全部各项工资,病假超过15天不能恢复工作的,需要办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不可超过1个月。如超过一个月仍不能恢复工作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自2016年5月31日起,你已经连续旷工达9天,并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拒绝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给公司的日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请你在收到该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保留追究你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5月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煤火费及防暑降温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14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4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6年5月份工资3690.68元(已扣减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共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因不进行工作交接给申请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因工作失职给申请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不交接工作给原告带来的2016年6月至9月的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30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需办理工作交接明细如下:1.详见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完成交接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交接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失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中包括电脑损失9000元及行车记录仪损失4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脑损失及行车记录仪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违章损失400元,被告在驾驶津R×××××轻型封闭货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而产生交通违章罚款确系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但被告作为职业司机,发生交通违章行为,显然不是其完成本职工作的必要手段或必然结果,相反,被告对该行为明显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作为交通违章行为人,依法被告应承担该交通违章罚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淼赔偿原告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通违章罚款4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宜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