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夫学、魏侠等与韩军、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韩军,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927号原告江夫学,男,1970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死者江丙林之父。原告魏侠,女,1971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死者江丙林之母。原告江某1。法定代理人魏甜甜,女,199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衢州市。系江某1母亲。原告江某2。法定代理人魏甜甜,女,199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北镇三和村魏大桥**户,现住衢州市双港街道百家塘村*号。系江某2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197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13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文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负责人费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萃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职工。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与被告韩军、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侠、江夫学,原告江某1、江某2的法定代理人人魏甜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韩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朱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诉称,2016年07月27日20时17分许,江丙林(江丙林,男,1993年10月03日出生,系原告江夫学与魏侠之子、江某1与江某2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贺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途经兰贺线0KM+500M兰溪市江南职校路段尾随碰撞由被告韩军聘请的驾驶员许杰驾驶被告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临时停放在东侧机动车道内装运货物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江丙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受损。江丙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所花医疗费241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200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江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方因亲属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3714.00元/年×20年=874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74.00元,其中江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0元/年×15年/2人=120810.00元,江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0元/年×16年/2人=128864.00元)=1123954.00元,丧葬费25859.50元,医疗费2416.04元,交通费100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96元/天×5人×6天=24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修理费76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467.74元,要求被告赔偿664321.89元,除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余款人民币644321.89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军、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庭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兰公司鉴(交尸)字(2016)050号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及被告所有车辆保险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7、兰价评字(2016)465号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评估费用。8、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对施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江丙林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9、证人施某证言。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韩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垫付20000元。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韩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735.28元。交通费、参加人员误工费过高,二项加起来按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6000元为宜。评估费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韩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里面有很多人,不能计算在内。本院对交通费剔除不合理费用,据实凭据认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提出异议,对暂住证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施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江夫学、魏侠系死者江丙林父母,原告江某1、江某2系死者江丙林子女。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韩军所有,韩军和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浙B8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07月27日晚,江丙林(江丙林,男,1993年10月03日出生,系原告江夫学与魏侠之子、江某1与江某2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贺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17分许,途经兰贺线0KM+500M兰溪市江南职校路段尾随碰撞由许杰驾驶临时停放在东侧机动车道内装运货物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损及江丙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丙林夜间行车未注意路面停放车辆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江丙林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2416.04元,江丙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韩军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另查明,江丙林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租住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下高3-1号101室,2015年11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下高3-1号101室。江丙林从2014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施某,从事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等开发区14个行政村的垃圾清运工作。死者江丙林的三轮电瓶车经兰溪市兰江价格事故所定损,价格为760元,花费评估费5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许杰系被告韩军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韩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军和被告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韩军和被告宁波凯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江丙林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因江丙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军按责赔偿40%。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四原告因江丙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23954元,丧葬费25859.5元,医疗费2416.0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28.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188467.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113176.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430096.68元[(1188467.74-113176.04-50)*40%],合计542816.72元。二、由被告韩军赔偿给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20元(50×40%)三、因被告韩军已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522816.72元,支付给被告韩军1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军负担1200元,原告江夫学、魏侠、江某1、江某2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