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郭元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郭元秀,刘某1,刘某2,邱某,魏明,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364号。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秀,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又名刘凌威,系被上诉人郭元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又名刘林伟,系被上诉人郭元秀。法定代理人:刘太阳(系被上诉人刘某1及刘某2之父),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系被上诉人郭元秀。法定代理人:邱华生(系被上诉人邱某之父),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安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尚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具有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其它被告相应的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原审中受到开庭传票至开庭的时间不足15天,属于程序违法。4、在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数额,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该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魏明、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魏明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邱广玉)沿319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30分许,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对坊村坑塘岔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李彩凤驾驶的正在临时下客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刘海生、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周义准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之后驶离路面,碰撞到停在路外由刘三观驾驶的赣B×××××号小型货车和陈新垣驾驶的赣B×××××号小型货车,造成邱广玉、刘海生、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元秀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诊断:1、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休息两个半月,定期复查X线片(伤后1、2、3、6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随诊。出院意见: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继续休息两个半月;2、定期复查X线片;3、随诊。因伤未愈,2015年9月5日,原告郭元秀又入宁都县对坊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入院诊断:左手外伤(左桡骨骨折)。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郭元秀至今尚未去除外固定,骨折尚未愈合,亦未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原告刘某1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CT等。出院意见: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刘某2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头皮失挫伤并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CT。出院意见:休息半个月。原告邱某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监护,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CT。出院意见: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9月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均由魏明承担。被告魏明的肇事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明。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至2016年的年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元)。保费由被告魏明实际交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期均为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明持A2证驾驶肇事车辆,准驾相符。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有合法的行驶证。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郭元秀,1966年12月24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宁都县对坊乡王坑村上王坑组。系农村户籍,为农业人口。其发生交通事故被伤时年龄为49周岁。其他(她)伤者刘某1、刘某2及邱某均系学齡前幼儿,其父母均系农村户籍,为农业人口。事发至今,各方被告均未对原告方作赔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郭元秀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误工费9576元[79.8元/天×120天(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90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医疗费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以上合计18013元。2、刘某1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护理费1260元(14天×9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医疗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以上合计2327元。3、刘某2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护理费1260元(14天×9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医疗费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以上合计4306元。4、邱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护理费1260元(14天×9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医疗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以上合计2187元。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郭元秀损失18013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刘某1损失232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刘某2损失430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邱某损失218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五、驳回郭元秀、刘某1、刘某2及邱某等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魏明及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共同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的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是亲属关系,且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符合共同诉讼的要求。被上诉人魏明在原审庭审中未对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提出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亦未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案件合并审理,当事人以明示或默认的方式同意将案件合并审理,在共同诉讼问题上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答辩期限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答辩期限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答辩人的答辩权利,但同时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答辩人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权利因其积极作为得到充分了保障,并未因答辩期限而受到影响,故上诉人以其答辩权利受到答辩期限影响为由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变更系对赔偿数额进行变更,并未对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变更,被上诉人魏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亦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付问题。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系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并非第三人,且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仅与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故不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的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情况、户口性质等方面因素,认定被上诉人郭元秀、邱某、刘凌威、刘林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