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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兵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涛,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张程、XX龙(均已处)等人在枣阳市北城步行街东段吃夜宵,被害人马某与曾某等人同在该处吃夜宵。期间,张程、XX龙与马某因言语而发生口角,张程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兵涛让其赶至现场。尔后李兵涛带领张行行(已处)等人赶至现场,伙同XX龙持啤酒瓶、凳子将马某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兵涛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4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张行行、张程、XX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涛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