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贵祥与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祥,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236号原告:刘贵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原告刘贵祥与被告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马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被告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欠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末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万方公司采油五厂采暖管线更换工程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拖欠费用11万元,被告马廷勇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廷勇辩称:被告马廷勇曾是被告万方公司下属万方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组织过当时由被告万方公司赋予的矿区内部的物业施工及抢修项目,原告做为当时的一个下面的劳务(材料、设备)提供方,曾经配合过被告一起进行过相应的施工。由于有些当时的项目结款不及时,或是先干活,过一年再出结算(结算由被告万方公司负责),有时就造成了一些如原告一样的配合施工方的一些实际部分发生的费用没有结清。后第二工程处解散,被告马廷勇个人也分流出被告万方公司,作为当时被告方的施工组织者,被告愿意把当时施工的情况尽可能说明,但因为被告当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也不是为被告马廷勇个人施工供料,被告马廷勇不应当承担最终的给付责任。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该笔欠款并无事实依据,工程施工是需要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方能发生劳务费用,而并非原告所说其与五厂提供劳务,就应支付费用,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抢修工程签证单、联络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万方公司采油五厂采暖管线更换工程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机械,且被告马廷勇认可拖欠原告11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人员交接名册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马廷勇在2013年5月31日以后关系转到物业管理三公司,在此之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后出具相应证明系对当时履行职务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机械,尚欠费用11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马廷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款11万元,后因被告马廷勇工作调动,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被告马廷勇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万方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处任主任职务。2013年5月后被告马廷勇被调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机械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1万元。因被告马廷勇在原告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机械期间系被告万方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个人对欠付原告的费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万方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利息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费用,故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被告马廷勇出具欠条日期开始计算,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祥工程欠款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廷勇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博审 判 员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璇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