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刘学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04号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凤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轶博,男,汉族,通化市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光,男,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忠(曾用名刘学勇),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硕,男,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利,男,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凤海、委托代理人邹轶博、孔祥光,被告刘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占地补偿款4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征用其耕地1.916亩,用于修建小罗圈河河堤,原告补偿被告占地款47816元。后经原告查询土地台账,发现原告所征用被告的土地不在台账上,属于未承包地,错误给付了被告土地补偿款,故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退回占地补偿款47816元。刘学忠辩称:虽然被占用的1.916亩土地没有登记在账,但被告已经耕种多年,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被告获取土地补偿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共同测量,被告除去被占用的土地,现在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2.718亩,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承包土地亩数的事实存在歧义,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地为村里分的13.55亩,被告认为被告承包地为组里分的16.4亩,加上未登记入账的1.8亩自留地和1.5亩菜地,所有承包地为19.7亩。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合法证据,来证明被告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对被告承包地亩数不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被占1.916亩土地没有登记在承包土地的账上,属于自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承认被告领取1.916亩土地补偿款478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被占土地亩产1700多斤,每斤玉米0.75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耕种多年的1.916亩土地应视为承包土地,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多年,并且原、被告都主张分过承包地,特别是被告自己主张进行过二次分地,均未将被告耕种的1.916亩土地纳入承包地,被告耕种的1.916亩土地不是被告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5年半亩地由于修河堤没有收割,造成损失1700斤/亩÷2×0.75元/斤=637.5元,原告对此主张2016年被告该地没有耕种,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实质性异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耕种的1.916亩土地上,没有附着物,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原告修河堤的活动,属于公益行为。政府将修河堤的钱拨付给原告,由其掌管使用,原告发现补错了钱,造成公益事业财产的无端损失,有权追回,以易于造福百姓。被告耕种的1.916亩土地,没有进行承包,不能按承包地享受补偿待遇,仅能享受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待遇,不能享受占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待遇。被告耕种的1.916亩土地上,没有附着物,只能享受青苗费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错发的补偿款47816元,扣除被告青苗费637.5元,其余多发款项47178.5元,应予追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登记的土地为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不当得利款471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5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