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钦瑶与郭爱平、陈立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钦瑶,郭爱平,陈立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01号申请执行人:崔钦瑶,市民。被执行人:郭爱平,市民。被执行人:陈立言,市民。本院在执行崔钦瑶与郭爱平、陈立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郭爱平、陈立言偿还原告崔钦瑶人民币577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保全费3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爱平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