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兆君与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君,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22号原告:梁兆君,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呈祥大道南迎宾花园21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逯永生,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梁兆君与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君诉称,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逯永生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白金酱酒做广告宣传牌。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广告费3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逯永生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白金酱酒做广告宣传牌。原告完工后,被告逯永生验收确认合格,结算确认应给付原告广告费34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鸿源广告费用共计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发票已开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逯永生2014年8月16日”。但该34000元的广告费至今未清偿。对原告提供了欠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逯永生给原告出具欠条,诉讼中未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自负,应给付原告广告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兆君广告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逯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