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杨传萍、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杨传萍,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8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萍,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负责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教法,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单位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传萍、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正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张教法到庭,被告杨传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杨传萍、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郑金商字00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均有借款人承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合同约定争议起诉法院为贷款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贷款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传萍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连续4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传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8120.36元;其中本金192837.76元,利息5078.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0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107.3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二里××、××东××楼××102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商公司辩称:杨传萍未按时偿还原告按揭贷款,原告在正商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16855.46元,正商置业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据四、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五、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六、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据七、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金额的单据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传萍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20万;期限120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由正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杨传萍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传萍、正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管城××区二里××、××东××楼××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杨传萍以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区二里××、××东××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正商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传萍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传萍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2015年2月10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1507012796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传萍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92837.76元、利息5078.17元、本金罚息97.05元、利息罚息107.38元,共计198120.36元。另查明:被告杨传萍逾期还款后,原告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共扣划金额16855.46元。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传萍、正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传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传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9812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被告正商公司保证金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传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二里××、××东××楼××102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商置业公司自愿为杨传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正商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余额181264.9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杨传萍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南、城东路东1号楼10层102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萍追偿;四、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对扣划的16855.46元保证金有权向被告杨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田晓丽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新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