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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霞诉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霞,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38号原告:曾丽霞,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萍萍,女,1984年4月出生。被告:曾伟卿,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伟凤,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文娣,女,193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丽霞与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萍萍,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将位于绣缎镇尚岭村李资屋背路上王竹地150平方米的土地铺设好了水泥地板,对此有绣缎镇国土所、司法所、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场证实。当天晚上,被告曾伟卿却将该水泥地板损毁,原告及时出面阻止,三被告遂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51.21元、拐杖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52元、护理费298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67.21元。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共同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造成。双方冲突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与被告曾伟凤互撕的时候,原告用左手抓住曾伟凤的衣领,用脚猛踢曾伟凤的下体。当时黄文娣站在旁边,原告就用右手拳头猛打黄文娣,把黄文娣打倒在地,导致黄文娣手臂一片乌紫。同时,被告曾伟凤也被打得皮外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连平县绣缎镇派出所对原告、三被告及在场人曾万青、曾火中、黄春娥制作的询问笔录,连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可知,原、被告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控制好情绪,采取了过激行为,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被告本次冲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不是选择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进行解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不当行为也是本次冲突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用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各承担本次冲突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发票支持6525.91元。2、拐杖:根据票据支持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80元/天×13天=10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按全省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34757.2元/年÷365天×13天=1237.9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元;另原告主张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10228.84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承担50%,即511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丽霞经济损失5114.42元;二、驳回原告曾丽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曾丽霞负担156元,被告曾伟卿、曾伟凤、黄文娣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云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人民陪审员  麦世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