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曾智行、郑小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方俊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曾智行,郑小林,方俊军,魏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主要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行,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林,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俊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杰,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智行、郑小林、方俊军、魏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被上诉人曾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本公司减少赔偿曾智行1669元,减少赔偿郑小林1573元,以上二项合计324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问题:1.应当减少赔偿曾智行营养费1000元;2.应当减少赔偿曾智行误工费669元;3.应当减少赔偿郑小林营养费1000元;4.应当减少赔偿郑小林误工费669元。曾智行辩称,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医疗费,本人工作的公司按月结算工资,固定工资3500元,郑小林住院半个月左右,身体不舒服,其工资也是按月结算,固定工资3000元,本人家境差,生活困难。郑小林、方俊军、魏小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曾智行、郑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俊军、魏小杰连带赔偿曾智行各项损失21267元,赔偿郑小林各项损失12214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20时40分许,方俊军驾驶魏小杰个人所有的鲁A×××××号小型客车在云梦县“远翔俱乐部”门前左转弯驶入楚王城大道时,与曾智行驾驶的搭载乘坐人郑小林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智行、郑小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郑二人当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曾智行入院1天后经诊断发现伤情较重,被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365元(云梦中医院费用1929.70元、孝感中心医院费用8434.82元);郑小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62元。2016年2月2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方俊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者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曾智行遭车祸致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及软组织损伤,评定误工期1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7日,评估后期美容费1500元;认为被鉴定人郑小林因遭车祸致双侧膝部皮肤擦伤,评定误工期15日、护理期2日、营养期2日。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对鲁A×××××号车承保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侵权责任纠纷。方俊军驾驶鲁A×××××号车违章掉头,妨碍他人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方俊军依法对曾智行、郑小林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魏小杰虽为肇事车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魏小杰对该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对鲁A×××××号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曾智行、郑小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方俊军予以赔偿。曾智行和郑小林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事故造成人体损害结果为一般损伤程度,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曾智行历经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损失真实、必然,支付医疗费总额10365元真实、合法,法院均予以支持;郑小林诉请赔付500元交通费明显偏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曾智行、郑小林因该事故遭受人身肉体损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补充体能符合常理,且有鉴定意见,其诉请营养费各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曾智行因住院造成误工损失真实必然,方俊军、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反驳认为不存在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予以采纳。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曾智行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36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83元、误工费24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18267元。确定郑小林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8元、误工费2074元、施救费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8914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曾智行各项损失1410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83元+误工费241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郑小林各项损失2432元(包括护理费158元+误工费2074元+交通费200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曾智行其他损失3565元(包括医疗费36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郑小林其他损失5882元(包括医疗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520元)。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1200元为曾智行和郑小林各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00元,该损失依法由方俊军予以赔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曾智行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小林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14元;三、方俊军赔偿曾智行鉴定费600元;四、方俊军赔偿郑小林鉴定费600元;五、驳回曾智行、郑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俊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曾智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其病情严重,需要营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病情严重,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除对于其中认定的曾智行被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有异议以外,其他事实无异议。曾智行对该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曾智行和郑小林的住院病历资料,鉴定确定二人均需营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二人的营养费1000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智行、郑小林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其固定工资收入分别为3500元、3000元,一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二人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