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晗与贺竑雁、马素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竑雁,马素珍,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竑雁。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晗。(一审漏列)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贺竑雁、马素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晗返还原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竑雁、马素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昆山市,而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贺竑雁、马素珍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