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云与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佩食品有限公司、沈丘县豫东金丝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豫东金丝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申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772号原告:朱云,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丘县豫东金丝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佩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云诉被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豫东金丝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申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朱云于2016年10月25日以需进一步整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云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云负担。审判长 卢 山审判员 叶波平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