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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铁梅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铁梅,曾用名金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景双,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铁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川、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铁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铁梅给林某1(绰号林某2)打电话,问其是否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林某1欲购买10克冰毒,后被告人金铁梅指使蔡某(已判刑)在舒兰市×街×宾馆门前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440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201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铁梅在明知蔡某欲取的邮包内装有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为促使蔡某顺利取回邮包,金铁梅便给舒兰市×邮递员张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暂时保管此邮包。中午11时许,蔡某前去张某1处取装有冰毒的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冰毒97.8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蔡某、林某1、张某1、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铁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毒品称重说明,出示了蔡某指认邮包照片、邮单照片及玩具熊内藏有的疑似毒品物质照片、毒品移交回执单,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铁梅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邮包内装有毒品,而指使他人代为保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铁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1、其没有指使蔡某交易毒品;2、其不知道邮包内装的是什么东西。其辩护人认为:1、对于贩卖10克冰毒,被告人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并没有获利;2、对于持有毒品,金铁梅并不是真正知道,而是一种揣测,金铁梅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铁梅总的说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毒品没有大面积扩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量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铁梅给林某1(绰号林某2)打电话,问其是否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林某1欲购买10克冰毒,后被告人金铁梅指使蔡某(已判刑)在舒兰市×街×宾馆门前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440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201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铁梅在明知蔡某欲取的邮包内装有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为促使蔡某顺利取回邮包,金铁梅便给舒兰市×邮递员张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暂时保管此邮包。中午11时许,蔡某前去张某1处取装有冰毒的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冰毒97.83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过程中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证明金铁梅于2012年6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舒兰市公安局网上通缉。2016年3月18日,涉毒网上逃犯金铁梅被天津警方抓获,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3月23日将金铁梅押解回舒兰。经讯问,该人对帮助蔡某卖给林某11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金铁梅于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抓获经过:被告人金铁梅于2016年3月17日,在天津市×室被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金铁梅于1980年2月6日出生,2012年3月21日立案,2012年6月29日在逃人员登记。4、蔡某指认邮包照片、邮单照片及玩具熊内藏有的疑似毒品物质照片。5、毒品称重说明:2012年6月29日,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将蔡某抓获,当场收缴冰毒97.83克。6、毒品移送回执单:舒兰市刑警特管中队将97.83克冰毒移交到禁毒支队秘书科。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2012)舒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蔡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9、辨认笔录:林某1辨认蔡某和金铁梅、金铁梅辨认张某1和蔡某、蔡某辨认金铁梅的辨认笔录。10、证人蔡某证言: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五楼吃饭遇见金某了,没过几天金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两天要给我点好东西。好东西指的是冰毒。因我俩以前在天津吸过冰毒,我知道她在广东那面能买到冰毒,而且她在舒兰还卖冰毒。大约是2012年6月26日,金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两天她有个邮包过来,里面有东西,让我帮她取一下,我说行。今天(6月29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金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包到了,让我去帮她取,过一会儿她又给我打电话说,到×让我给叫×哥的人(×)打电话,我就打车去×,先给×哥打电话,然后直接去×后院取邮包,我知道邮包内装的是冰毒,我怕警察找到我,所以取邮包时我随便签一个叫张某2的名字了。邮包到我手后我刚要往外走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帮她取冰毒寻思她能白给我1克、2克的,我吸就不用花钱了。我还帮金某给林某2(我管他叫×哥)送过10克冰毒。2012年过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金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站前等她,她要给我点东西,让我给别人送过去,我就到站前等金某。过不一会儿金某就到了,她让我把10克东西给×哥送去,并给我一个电话号,我就按照金某给我的号打过去了。我说是金某让我给你东西,对方说行,让我在站前×等他,不一会儿,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在出租车上呢,我看见了就过去了,我把东西给他了,他给我4400.00元钱后他就走了。我能辨认出叫×哥的人。11、证人林某1证言:我叫林某1,曾用名林某2。我认识金铁梅,我们以前是一个屯的。我在金铁梅手里买过一次毒品。大约是2012年2、3月份左右,金铁梅给我打电话问我还玩不玩了,意思就是我还吸不吸毒,我说玩,她说她那有东西问我要不要,还说肯定比市场价便宜,我问她多少钱一克,她说的450.00元还是440.00元一克我记不清了,我说我要10克,她说一会儿叫×给我送来。过了一会儿,叫×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姐让他给我打的电话,我说金铁梅呀,他说是,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宾馆门口等我,我打车去宾馆后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了,我在出租车里呢,×看见出租车就过来了,他从车窗把一包用卫生纸裹着的装着冰毒的自封袋给我了,我当时给了4400.00元也不是4500.00元人民币,之后我就走了。我买的冰毒都被我自己吸食了,还剩一点被我扔了,因为当时决定不再吸毒了。12、证人张某1证言:2012年6月29日11时10分许,金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区有个叫张某3的邮包,邮包号是×,到了让我帮她留下,我说行。11时20分许,我在我们公司分检邮包的时候看见这个邮包了,就给金某打电话,她说找人来取。11时50分许,有人给我打电话来找我,我管他要身份证,他说没带,我问张某3是他什么人,他说是他姐姐的朋友,我又问他电话,他说是×让他来的,我说知道了。金某给我打电话的号码是×,我让他签字,他签的是张某2的名字,我就把邮包给他,给完我就干活去了。13、证人吴某证言:6月29日11时左右,我在分包处分包,张某1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把一个收件人叫张某3的邮包放到一边说,是他梅姐的,他帮着先取了。他打电话告诉他梅姐说邮包到了,问什么时间来取,对方说什么我没听见。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小男孩来分包处找张某1把邮包签收了,他往外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14、被告人金铁梅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6年3月17日20时至20时40分)笔录,我叫金铁梅,也叫金某。我在老家有违法行为,2012年,我在老家帮助别人介绍买卖毒品,老家警察一直在抓我,我就一直躲在天津市没敢回去。第二次(2016年3月17日23时40分至50分)笔录,我在天津平时联系的有蒋某,他一直叫我老姨,但我们不是亲戚。蒋某找过我要买毒品,我没有卖给他,我把他介绍到别人那里(记不清了)去买毒品了。第三次(2016年3月23日2时50分至5时22分)笔录,我是被舒兰警察从天津带回来的,在天津市×室被天津警察抓的。这个房子是我年后租的,以前我在天津也是租房子住,2010年至今我经常在天津。2010年我在天津跟梁某(原来是我男朋友,2011年5月份分手了)一起开过一个按摩店,2011年就不干了,我的生活来源是我表妹和我姐平时给我汇钱,再就是我自己在家用电脑给有声广播后期加入一些音效,每月能挣几百元钱。因为我被网上通缉了(2012年我在大连时,我前夫卢某跟我说的,我就没有回家直接去的天津),啥也干不了,只能在家呆着,我在天津的住所只有蒋某知道,平时我不敢出门,都是蒋某给我送米或者送饭吃,只有每两个月出去弄一次头发才出门。张某4、蔡某(均已判刑)、于某、林某1这几个人我都认识。我是2009年认识的蔡某,蔡某曾在我的按摩店里工作过。我和林某1很早就认识,我俩是一个村的。我在舒兰的住所是×右手边门,这房子一直是我姐帮我打理的。2011年5月到2012年7月份期间,除2012年3、4月份左右我去浙江呆一个月左右以外我一直在舒兰呆着了。2012年6月,我给张某1打过电话,但当时我记得是蔡某让我打的,蔡某知道我在×有朋友就让我打电话把一个邮包先收好,是什么邮包、邮包里装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有和张某4、蔡某他们一起吸过毒。×好像是×柳×的,大名我不知道,我没让蔡某打这个号码,也没让给这个人送去10克冰毒。梁某认识蔡某,梁某是否吸毒、是否贩卖毒品我都不知道。第四次(2016年3月23日7时57分至9时34分)笔录,邮包到的前一天蔡某跟我在一起,蔡某说有个邮包要到了,让我联系张某1别按地址送这个邮包,让张某1代为保管一下,等会他去取。邮包到的当天早上,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我弟弟有个邮包,走的是你们的快递,你看见帮保管一下,等会我弟弟找你去取。之后蔡某和张某1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蔡某经常在我家住,我经常在网上买东西,蔡某和张某1他们俩认识,因蔡某经常到张某1那帮我取邮包。我说的都是实话。第五次(2016年3月23日16时22分至18时32分)笔录,我想好了,我一定讲实话。我之前向公安机关讲的不属实,之前我说没给林某1卖过冰毒,其实我帮蔡某联系过林某1买卖冰毒的事,最后蔡某卖给林某110克冰毒。大约2012年2、3月份,我记得刚过完年的一天,蔡某在我家跟我说,让我帮他联系联系玩东西(吸毒)的人,还说他手里的货(冰毒)肯定比舒兰街面的便宜,我当时答应蔡某了。当时我用我手机给林某2(林某1)打电话问他还玩不玩(吸毒)了,我当时打的尾号是×号码,我还说我的朋友手里有货,肯定比舒兰的便宜,你要不要,林某1问我多少钱,要是便宜他同意要十个(10克)。当时说每克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打完电话我就把林某1的电话告诉蔡某并说,你就叫×哥就行。之后蔡某具体什么时间去给林某1送的冰毒,送到哪我就不知道了。但是蔡某肯定是把这10克冰毒卖给林某1了,因为后期蔡某跟我说过这事。我帮她卖冰毒,但我从中没获利,因为蔡某天天在我家住,管我叫姐,平时挺会来事,我就是帮帮他。我现在承认我以前吸毒,也经常能接触毒品,但这10克真不是我卖给林某1的,我就是帮蔡某联系的买家。说到这我还要说一点,就是蔡某取的装有100克冰毒的邮包也不是我的,是蔡某的,是蔡某在天津梁某手里买的,包括这10克冰毒也是蔡某在梁某手里买的。因为我知道梁某是干什么的,当时开汗蒸馆时,蔡某经常和梁某一起玩,一起找小姐、一起吸毒。我记得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梁某还和蔡某一起回到舒兰玩了几天,蔡某还把梁某带到我住的×的房子过。关于蔡某取的100克冰毒的邮包我之前的确说谎了,我知道蔡某邮寄回来的是冰毒,所以蔡某才让我给张某1打电话,还告诉我不要让邮递员按收件人的地址送,我现在认为他可能写的是假地址。我和张某4在我×的家里一起吸食过四次冰毒,是我提供的,是我从天津带回来的。但张某4进监狱的50克冰毒跟我没关系,他取的50克冰毒是哪来的我真不知道。剩下的和之前说的一样。第六次(2016年3月24日14时35分至15时22分)笔录,蔡某卖给林某110克毒品当中我是起到帮蔡某联系毒品的作用,但我没得到任何好处。张某4的50克、蔡某的100克冰毒的事和我没关系。第七次(2016年4月1日10时10分至24分)笔录,我犯贩卖毒品罪,我认罪。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金铁梅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虽在公安机关第三份笔录和庭审中否认其不知道邮包内装的是毒品,且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铁梅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被告人金铁梅对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第五份笔录中供认不讳,而且强调装毒品的邮包不是自己的,是蔡某的,是蔡某在天津梁某手里买的,这恰恰能说明被告人金铁梅明知邮包内装的是冰毒,只不过想证明这个包不是自己的。并有同案犯蔡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蔡某指认邮包照片、玩具熊内藏有的疑似毒品物质照片、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林某1、张某1、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铁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铁梅辩解称,蔡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其并没有指使蔡某交易毒品,但卷宗有蔡某和林某1的证言,并互为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金铁梅在这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金铁梅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铁梅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金铁梅在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和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铁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