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与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经营者:吴天带,男,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梁嘉莉。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与被告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产品,截止到2014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3.7元(其中2012年货款5945.5元,2013年货款6100.1元,2014年货款275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27份。被告未应诉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五金产品。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嘉莉和被告的员工田广、吴杏梅、吴焕娣、唐英(送货单上写英字的)签收。其中2012年的货物值款5945.5元,2013年6100.1元,2014年2758.1元,合计值款14803.7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4803.7元的货物,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80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支付货款1480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803.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山市洋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余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