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161号原告:广西钦州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孟择雅居小区6号楼底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文鸿,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广西钦州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3120.8元、电梯维护费1645元、电费公摊41.8元、电梯电费107.1元、二次加压电费122元、供电设备维修费3.6元,共计5040.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5040.30元的日5‰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文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钦州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电费、用电设备损耗费共计504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4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耿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