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原与史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原,史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356号原告赵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被告史建敏,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赵原诉被告史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我开的店铺里购买调料等货物,2015年7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货款60945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在我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35945元,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我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9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店铺里购买调料等货物,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945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原货款总计:¥60945元,大写:陆万零玖佰肆拾伍元整。2015.7.17,先锋,史建敏”。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5000元,余款35945元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9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45元至今未能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9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原货款35945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