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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在本区六指街甘棠社区民建街居民陆某乙家中与陆某甲、梅某等人因承接所在村的家园建设工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持刀打斗。其间,被告人程某甲持一把自制手枪将梅��击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梅某主要损伤为左大腿近端枪弹贯通伤,右肱骨外髁局部皮质开放性骨折,右肘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腕尺部表皮撕脱伤,肢体创伤瘢痕累计长度在2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程某甲赔偿被害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张某、程某乙、王某、陆某甲、童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办案���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自